【弱电知识】弱电工程量清单造价问题都可以通过法律来解决(甲方乙方必读)
013.投标人对招标工程量为0的项目实际施工,一般应当按实计量。
某道路工程固定单价合同,招标清单管道混凝土包封数量为0的清单项目,施工单位报价为0。图纸中有此要求,且实际也施工了,金额高达三百万,请问审计对此项目如何处理才合理合法?
关键词:招投标、工程结算
如果站在建设单位的角度,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第6.2.7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可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当竣工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予以调整。因此施工单位对该数量为0的项目报价为0,建设单位可以认为该项目的报价已经包含在其他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中,从而拒绝支付该项目工程款。
如果从施工单位的角度来看,可以从施工单位投标时的内心意思为突破口,考虑关于该项目的价格双方是否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一般来说,合同成立的基础是有着生效的要约和承诺,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出的某项目清单数量为0,实际上对该项内容是没有做出有效的要约意思表示的,因此关于该项目的价款当事人也没有达成合意。何况投标人看到项目清单中的数量为0,完全有可能认为实际施工中不含该项目,报价为0的意思肯定不表示施工单位愿意免费为建设单位完成该项目的施工。由于该项目的报价内容无论高低都是没有意义的,不同投标人对该项报价的差异也不会影响最终的中标结果,因此投标人对清单中数量为0的项目报价为0并不能认为双方对该项目的费用达成了一致的合意。由于项目数量为0,也不能简单认为该项目的价款已经实际纳入到其他项目的报价当中。
《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述分别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角度分析了两种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由于两种解释都存在一定合理性而又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可以进一步应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来解决双方对于该项目费用产生的争议。所以结论应该是按当地定额计价按实计量。
034.单价合同结算时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为依据
某工程招标时为工程量清单模式,合同约定为综合单价合同。砼墙面抹灰清单项,招标控制价按预算定额正常组价,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按定额价乘以0.5的系数,施工时砼墙面抹灰现场未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均未约定不平衡报价的处理办法)。请问,结算审核对未施工的砼墙面抹灰清单项进行扣减,综合单价应该按投标综合单价扣减,还是按招标控制价综合单价扣减?
关键词:单价合同、工程结算、招标控制价
《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文件构成部分表明:“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而招标文件包括招标控制价都不属于合同文件,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依据应该来源于合同文件。《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单价合同的定义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在单价合同中,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才是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对发承包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综合单价分析表以及投标人的投标方案作为综合单价产生的过程文件,对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发承包方之间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包括《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概括的合同文件内容,都是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的。所以如果需要对没有施工的工程量清单项进行扣减,应当按照投标人的投标单价进行扣减,与招标控制价无关。
即便存在不平衡报价,根据之前的分析也应该理解,如果在清标过程中没有解决不平衡报价的问题,合同生效以后承包人是可以因此而获利的。
▣035.应急工程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应急工程”由于工期紧,缺乏招投标流程,财政和审计的监管滞后。在造价管理过程中应如何避免法律纠纷,以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快速结算?
关键词:工程结算、成本加酬金
这是一个关于成本加酬金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如果问题中的“应急工程”属于第66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直接委托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3条第1-3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因为在需要应急工程的项目中没有足够的时间来明确具体的施工图和清单等,条文第4款规定:“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如果问题中的“应急工程”属于抢险救灾等特别复杂的工程,结算时就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以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在实践中的情形不是特别多,具体可以参考以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
“二、关于无为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方式确定,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详见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投资回报为项目总工程款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商定为5%。’该投资回报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判决无为县政府支付中城投公司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并无不当。”
这个案例中的酬金是双方约定的回报率,而成本就是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
在(2020)鲁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查明事实。龙源公司与北京蓝色公司签订的《禹城市大型养殖场粪污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15日在龙源公司、德州蓝色公司安排人员对龙源公司提供的本项目已发生的实施成本进行审核确认,龙源公司负责提供德州蓝色公司审核所需的资料。此项工作应在5月31日前完成。后续发生的项目实施成本德州蓝色公司应在龙源公司报送后7日内确认,否则视为德州蓝色公司接受龙源公司报送的成本资料。”
这个案例是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项目实际产生成本的资料来计算施工单位实际发生的成本。
再来看(2019)浙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3日,美珂斯公司和一尔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成本加酬金合同,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每月投入金额为准,支付投入金额与对应投入金额的5%……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4月20日,美珂斯公司向一尔进公司发送《关于建筑工程费节约及缩短工期而营运合同方式变更的事项》邮件1份,主要载明:
1.美珂斯公司计划变更营运合同方式,提供三种方案,请总承包公司仔细检讨后,对附件中的各个方案,尤其是第三种方案中的节约方案,确定后给予回复。
2.事由:一是目前各领域的工程费未能准确反映,反而预估过高,因此发生了费用的问题;二是由于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的方式,导致各领域的招标业务过多,发生了工期延长的问题;三是成本加酬金合同方式与总固定金额合同方式相比较,结果预估费用更高。
3.基本方案:现钢构架施工以后,从外墙板施工开始,选定CM公司后,与企业主协商,由专业工程再招标后进行。
方案1:与一尔进公司维持成本加酬金合同,具体措施为:选定专业CM公司;被选定的CM公司管理监督一尔进公司;一尔进公司不参与各领域的分包商选定,由专业CM公司和美珂斯公司协商后重新选定分包商;一尔进公司对于各领域的工种,存在施工管理监督即对于品质的责任,只申请对于纯工程cost5%的fee(营运费等除外)。
方案2:由成本加酬金合同变更为总固定金额合同,具体措施为:现进行的工程部分进行成本加酬金方式结算后终止;选定专业CM公司;包括一尔进公司,以总固定金额合同方式重新公开进行招标;在被选定的CM公司管理监督下重新开始施工。
方案3:除材料仓库之外的基础工程+办公楼+化妆品+高架仓库等施工部分,如预算费用可以节约到160亿元,请一尔进公司提供节约方案。”
这个案例中提出了变更成本加酬金计价方式的三种方案。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成本加酬金计价模式下很难进行对成本的管控,如何控制不超过概算是实践中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当然,在应急工程中,很多都是不计成本也要尽快完成的项目,因此即便给施工单位多一些的利润也无可非议。
048.工程材料认质认价,一般认为不再参与下浮
EPC费率招标项目,材料价格在定额信息价里没有显示,应该怎样确认价格?在认质认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口头约定以施工单位公开招标价格作为组价的价格,但合同里未体现,跟踪审计单位给予了确认)的情况下,材料价格是否参与下浮?如果参与下浮,施工单位就会亏损;如果不参与下浮,有没有法律法规支持?
关键词:认质认价、费率招标、合同漏洞
问题的核心在于,在整个项目计价下浮的情况下,采用认质认价方式确认的材料价格是否也需要下浮。建设单位一定认为所有的价格都应该下浮;而施工单位则认为,既然是认质认价,自然就应该按照之后签订的价格结算,不应该再行下浮。安徽省(2018)皖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
至于变更签证及二次招标应否下浮的问题。炳辉中学主张依据中昊公司出具的一份竞争性谈判投标函,同意依据审计后的工程施工总造价下浮18.01%计算,故变更签证、二次招标材料下浮返补及认价采保费部分亦应予以下浮。由于变更签证、二次招标材料下浮返补及认价采保费部分系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清单未列入、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双方直接确定的价款,以及双方同时采购材料所进行的认质认价,如再行下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此部分不应下浮。
这里法院的观点是,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不应该再下浮。
在当前实务中,EPC项目的价格形式非常混乱,有的是固定总价招标也有的是费率招标。所谓费率招标,就是投标人在投标时投报下浮率,下浮率最低的投标人中标。费率招标是所有计价文件中的人材机等价格都要参与下浮,而文件范围以外双方没有约定的部分,应该是不下浮的。或者说,下浮的对象范围是签订合同时定额文件中已经包含的部分,甚至规费和税金也会因为这些基数的下浮而下浮。但是后来认质认价的部分就不再属于原签订合同下浮的范围了。上述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此种观点,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是双方直接予以确认的,不执行下浮。
(2018)川民终807号案中提到的一种约定方法非常具有参考价值:
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按审定的施工图结算税前总价下浮12.5%,其中,甲供、发包人定价的材料差价、签证、不计取相关费用也不参与下浮。签证是双方重新确认过的协议,应该按照签证文件结算无须另行下浮。至于甲供材料的情形中,比如下浮率是12%,甲方100元卖出的材料,如果再下浮,结算时承包人只能收回88元的工程价款,这就相当于承包人把甲方提供的材料物化到建筑物之后,还要再多支付12元。这种高价买进又低价卖出的形式,对于承包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甲供材料情形也不能下浮。
这里值得关注的一点是,采用费率招标的项目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哪些部分下浮哪些部分不下浮。
另外,关于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如何确定,亦可从合同漏洞的角度来理解。《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材料的价格未在原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该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根据《造价鉴定规范》第5.6.4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未及时决定可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认可的特殊情形。
(2)材料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
第(1)项规定是发包人签字认可的特殊情形。第(2)项规定,在没有发包人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如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其他文件中有材料价格的,应该直接按照约定执行。因为甲方后批准的材料价格其效力是优于原合同约定的,可以理解为特殊优于普通,也可以理解为补充约定优于在先约定。
所以这个问题的结论是,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不应该再参与下浮,具体依据是《民法典》第510条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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